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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2018-10-16 17:58:38 作者:气体探测器
媒体近日又报道了一则大学生“被精神病”事件。
事缘2015年7月20日,河南洛阳师范学院学生刘刚(化名),被老师陈贯安称其有精神病,并联系精神卫生中心医务人员强制送医134天;期间,他经历被灌药、电击治疗、殴打等事件,最终在护士站拨通电话自救。同年11月,他出来后,将学院和精神卫生中心告上法庭……2018年10月10日,刘刚诉学院和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侵权一案,在该市洛龙区法院重审;法官宣布择日再审。
自2013年《精神卫生法》正式施行后,因各种因素引发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被精神病”事件,即鲜有所闻;而发生在洛阳市的刘刚案,是疑似死灰复燃的新一起,令人深感意外。
此前5月14日,洛阳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时认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专业问题,应当参考司法鉴定予以认定”,颇是让人不以为然。
《精神卫生法》第28条及第30条给强制送医设定了前置性门槛: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须有伤人、自伤行为或伤人、自伤倾向。而刘刚并无此类迹象,就给强制送医了,医务人员的做法,明显违法。
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而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所以,洛阳精神卫生中心过错责任的判定,并无需另费周折。
查洛阳精神卫生中心的刘刚入院诊疗记录,2015年7月20日的是:除“病前性格孤僻”,其他项均正常;7月22日的脑电地形图报告亦显示“未见异常”;但到了8月19日,则得出“异常”结论。一个人入院时、入院初还好好的,给精神卫生中心强行收治近一个月后,倒不正常了——岂不乖谬?
由此也可合理推测,收治刘刚时并未恪守医学标准,并未以刘刚的精神健康状况作为诊断依据。诊疗记录都逻辑不能自洽,后面内容明显有作伪嫌疑。
而刘刚出来后,2016年10月13日,第三方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给出的检查结论很明确:刘刚“不是精神病”。
洛阳精神卫生中心以当时刘母同意送医作为自身无责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根据《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只要不属因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须强制收治情形,“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亦即:只要刘刚本人不同意,刘母并无权越俎代庖替他作出住院选择。何况,据刘母说,她当时也并不同意,只是后来在“不住院就不给开证明,就出不了院、毕不了业”说法的胁迫下,才签的字。
涉事教师陈贯安瞒着学校联系精神卫生中心将刘刚强制送医,没向学校汇报,也同样并不成为学校的免责理由。陈贯安是校方工作人员,代表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纵使学校真不知情,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也正是学校的管理示范,才放纵了陈贯安的恶行,所以,学校也免不了要承担连带责任。
《精神卫生法》第78条规定: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正是刘刚提起诉讼维护权益的法律依据。而该法第81条还有一条兜底性的条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其他医院检查正常的大学生“被精神病”了,还给关到三楼重度病房,与一群真正的精神病患为伍,不时受欺负;被医护人员强行灌药、电击治疗、殴打。这不仅仅是人身自由受限,而且承受着肉体和精神双重痛苦,同时名誉也受损。这样的遭遇本质上就是一种非法拘禁式的摧残折磨。
发生在社会上的非法拘禁是非法拘禁,难道发生在精神卫生中心的非法拘禁就不是非法拘禁了?《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所以,除了刘刚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索损害赔偿;当地公安机关亦应闻风而动,积极履职介入其中,依法严肃查究相关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此案目前还未宣判,目前媒体上呈现更多的还是大学生一方说法,甚至有人怀疑会不会反转。希望法院基于事实,给出公正裁决,也消除各方疑虑。只有罚而能当其过,令相关人员受到法律的严惩,才能以儆效尤,令“被精神病”现象真正杜绝,使得公民的人身自由等权利有所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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